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下,股东和债权人在利益上存在冲突。股东以其认缴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却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在减资时,股东借助减资将公司财产流向自身,达到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受偿的目的,此举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明显的冲击。而随着我国资本制度改革,资本担保功能弱化,动摇了以资本保障减资中债权人利益的原有结构,进一步加重了两者间利益的失衡。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形式上借鉴德国减资立法,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但规定过于简单,流于形式,未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未对减资方法进行规定,不利于保护减资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立法的缺陷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形成一套常见的债权人利益受损模式。相较于我国,域外减资立法的发展更为成熟。综观这些国家的减资立法,现存三种模式,第一,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披露模式。信息披露模式主要强调从各个具体减资程序中对公司减资的行为进行约束,程序复杂且繁琐。其立法出发点在于事先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但实际上该种做法选择更偏重债权安全而牺牲了减资应有的效率。第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该模式认为,债权人真正关心的是公司的“偿债能力”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若公司清偿能力没有问题,则不需要对股东支付进行限制,着重体现了对公司减资效率的追求。第三,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在该模式中,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稍有不慎易造成司法权力的寻租。同时考虑到法院批准减资过于严格,为缓解严格减资限制而引入了偿债能力声明机制。相比美国法中的偿债能力测试,该模式下的偿债能力声明机制规定更详细,判断标准更明晰。各国立法折射出对减资中债权人保护的不同态度,对我国减资立法如何安排债权人保护具有启发意义。我国减资制度债权人保护模式应当遵循符合国情、考虑成本、兼顾安全与效率的指导思想。我国在设计减资制度时应当区分公司类型,考虑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殊性,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共性,保留信息披露模式,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具体思路为,在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基础上,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减资中实行修正后的信息披露模式,完善减资通知程序、债权人异议的程序,并明确减资行为生效的时间;借鉴标注“已减资”的做法,提示交易风险;设置股东的后减资义务,减少股东机会主义;加强提交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减资成本。同时,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更多的选择权,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信息披露模式或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偿债能力声明机制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同时,不断完善董事的信义义务,实现与偿债能力声明机制有效地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