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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受益人决定权的归属涉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谁享有指定、变更受益人权利的问题。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对该问题有涉及,但由于该规定存在不足,并不能很好地指导实践。理论界对该问题也没有统一认识。为此,本文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人身保险受益人决定权的理论分析。要确定人身保险受益人决定权的归属主体,实际上就是要去有效地解决人身保险合同所体现出的保险原理和合同原理两者之间的冲突。基于保险原理,人身保险受益人决定权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原理,该权利应归属于投保人。第二部分,受益人决定权归属的模式。从逻辑上,受益人决定权归属的模式分为三种,投保人享有的模式、被保险人享有的模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享有的模式。以是否有效地协调了人身保险合同体现的保险原理和合同原理之间的冲突为中心点,分别对这三种模式进行评析。这些模式都未能有效地解决保险原理和合同原理之间的冲突,所以都不可取。第三部分,提出一种新模式。在共享模式的基础上,创造出一种新模式,即人身保险受益人决定权应该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享有,投保人享有向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是该指定、变更行为只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然而,让被保险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对受益人决定权都享有决定性权利是不合理的。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对被保险人享有的受益人决定权予以限制或扩张。第四部分,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我国保险法采用的受益人决定权归属模式不能有效协调保险原理和合同原理之间的冲突,并不能在特殊情况下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我国保险法应采用受益人决定权归属的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