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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由于侵权行为法规范基本上是围绕着责任而确定的,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特别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许多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在新技术条件下,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可否以及是否有必要适用无过错原则。这个问题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而显得愈发迫切需要解决。本文试图从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进行法理分析、考察TRIPS协议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回答这一在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以期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分四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研究,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研究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归责原则概念和特性的分析,得出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非泛指一切民事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因此,不涉及归类于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形式。故在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如何适用归责原则时,必须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探讨与物上请求权明确区分开来。同时,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研究,从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出发,严格界定各种归责原则的概念,分析各种归责原则的特征,并提出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二元归责原则体系的看法,为下文具体问题的探讨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重点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法理分析。通过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理念的分析,得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还是一种“反社会性行为”,不能归类于“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的仍应具有制裁与惩戒不法行为人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为了“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并不具有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特殊性,因而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将会带来破坏法律体系的平衡、忽视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等负面效应。同时,还指出导致学界无过错责任说的原因,主要是混淆了“侵权行为”与“侵害行为”两个概念使然。
第三部分分别考察TRIPS协议及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通过对TRIPS协议、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的考察,表明其知识产权立法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多采过错归责原则,且均未出现无过错原则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在知识产权领域依然完全有效,并没有出现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从而进一步驳斥了知识产权侵权无过错责任说。同时指出,部分学者误认为TRIPS协议及国外立法例已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无过错原则,主要是错误地将该协议第45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解成一种“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将各国关于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要件的物上请求权之规定理解为无过错的责任形式所造成。
第四部分通过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立法现状的分析,进而提出完善立法建议。本文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归责原则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一)建立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指出由于目前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物上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学界认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包括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的错误认识,由此也影响到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正确理解。因此,建议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立法理论,建立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制度。(二)完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体系。指出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趋于简单化、统一化。由于民事责任篇统一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没有区分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导致学者和实务部门都认为只要有民事责任的承担,就必然意味着侵权行为已经成立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对归责原则从民事责任体系这个角度出发予以明确,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界定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