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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在现代法律上,利益被看作是可以比较权衡的,有的利益具有更强属性,具有优先性。就民事主体享有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言,人身权利益高于财产权利益,为近代以来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价值理念。 就人身权的保护而言,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的武器主要是损害赔偿和预防措施。损害赔偿包括自然恢复(或称为恢复原状)和替代补偿(金钱赔偿)两种方法。由于自然恢复的方法无以用来保护人身权方面的利益,实际上金钱赔偿作为替代补偿,在绝大多数人身权侵权案件中是唯一可行的办法。而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又因“法律效果”的相同性归于债之概念下。因此,基于对人身权这一基础权利的救济而产生的救济权又转化为债。可图示为:人身权→人身权之救济权→债。笔者将基于对人身权损害之救济而产生的债,定义为人身性债权,除此之外的债权,为财产性债权。 而在现行的民法体系中,当人身权与财产权正面冲突时,法院的判决实现了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当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救济时而发生冲突,法官却做出了财产权优先于人身权的选择。 笔者认为,导致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本身。首先,民法的救济手段之穷,使其对人身权的保护和救济最终转化为“债”。这样,民法中原本独立的两个调整对象在救济时交叉在一起,从而迷失了人与物的区分。其次,“债”的同一性使问题进一步加剧。债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其中前三类债是正常的社会现象。而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实质上是责任,是对债务人的惩罚。“法律效果刀的相同性使它们统一在“债”的同一性下。而“债权是天生的平等派”这一特性,又将不同种类的债自身的区别消解殆尽。最后,在债权平等的前提下建立的债的履行担保制度最终导致人不如物的非正义产生。在财产性债权中,合同之债借助于担保物权制度摇身变成物权,而人身性债权基于自身的局限却无法适用担保制度。这样,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下,人身性债权反倒落后于财产性债权受偿。 在对概念法学反思过程中,迫使笔者将目光转向利益法学。在担保物权与人身性债权的利益衡量中,我们看到,担保物权的制度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己构成尖锐的对立。担保物权制度应当打破,至少是应当补充或限制。否则,社会的公共利益将难以保护,法律的正义将难以伸张。 因此,笔者希望借助人身性债权与财产性债权的分类,将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分类标准坚持到底。并赋予人身性债权以优先受偿权,使人身权利益高于财产权利益的价值理念得以实现。从而通过“法定安全”的提供,使那些遭受到不安全因素损害的人得到赔偿,以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关键词:人身性债权人身权利益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