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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正式颁行,将公共企事业单位规定为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实行至今,最大的问题是难以将这种义务落到实处。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与非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之所以不同,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外部约束保证法定责任的落实。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往往不存在大的问题,因为有诉讼、复议等保障制度的约束。但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一般不能直接参与到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之中,没有前强有力的保障制度以维护制度的有效运行。旧《信息公开条例》(2)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为社会公众进行公共服务时所制作、获取的信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参照执行”的规定即是为了赋予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同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一样的保障制度,为能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应用范围打下了基础。刚刚出台的新《信息公开条例》(3)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申诉制度,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新的保障,但其并没有沿用“参照执行”的规定,而是仅规定了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针对上述修改是完全摒弃“参照执行”,建立独立的信息公开制度,还是在“参照执行”的基础之上继续丰富制度的内涵。本文对此予以论述,并尝试在此基础上对保障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的有效运行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本文通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内涵进行分析,公共企事业单位拥有殊主体性质,既不属于行政主体的范畴,也与普通企业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对其主体性质与职权内容进行分析,得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可行性与必然性。其次,从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出发,挖掘问题所在的原因。再次,分析《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在《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整体地位,挖掘出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当“参照执行”的具体内涵。文中举出当前有权机关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问题制定的典型具体规定,通过与《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对比,对其中的联系、区别并进行总结,发现具体办法中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管与救济问题规定的较为模糊,同时在法律实务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运用存在争议,无法有效的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最后,结合行政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管和保障,认为应当加大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管责任、建立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复议制度、完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