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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交通肇事犯罪的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也日益突出。交通肇事罪问题也一直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研究的热点、难点。本文主要是针对交通肇事罪在法律适用中的几个问题,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刑法规定的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论述,分析交通肇事罪在理论及实践中的争议所在,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性。除导言与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认定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认定予以探讨,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争议问题:1、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刑法和相关的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具体交通运输情况,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等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解释》第2条规定上述人员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作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在法理和具体案件处理的可操作性上都存在着不足之处。第二部分: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的评析概论1997年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具体规定,探讨下面的几个问题: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定罪的影响《解释》将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作者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通过对我国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论述,结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及实际中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无序现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可以将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作为量刑的情节,而非定罪的要件。2、赔偿能力与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条、第4条将有无“赔偿能力”作为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达到规定起点却又无力赔偿的才要受刑事处罚。作者认为该规定与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规定有冲突,不仅有越权之嫌,还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标准,妨碍了司法公正。第三部分:对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以及“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修订后的刑法中,逃逸问题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论述是文章的重点,包括以下的内容:1、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通过对不同时期我国立法及司法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规定进行比较,阐述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不同社会阶段的表现,分析不同的立法背景下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肯定了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予以惩罚的必要性。概述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法律上的规定,指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已不是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问题,而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时也说明了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处及对被害人的保护。2、“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条件通过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含义的不同见解阐述,作者在分析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指出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及条件。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分类通过对中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规定,作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和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普通的“逃逸”和“致人死亡的逃逸”;单纯的“逃逸”(现场逃逸)和移置后的“逃逸”(非现场逃逸),并对不同的逃逸行为进行论述。4、“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分歧。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对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正确定罪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应当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5、指使逃逸者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对指使逃逸者行为的性质各执已见,作者认为,对于指使逃逸者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