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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从过去游走在法律的灰色空间,到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里程碑似地将其纳入法制规范的体系,私募基金业的发展速度十分惊人,截至2017年末,私募基金业管理资产总量超过10万亿元,同比增加了40%,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发展速度最快1,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在少数,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资过程中产生的“保底收益条款”争议颇多,由于规章和行业规定三令五申对其下发禁令,但并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保底收益承诺,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及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尽相同,部分援引相关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判决,部分避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认定其实质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关系,即使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则进行裁判,也需要解决强制性规定的“二分法”等问题,笔者旨在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合同效力认定依据的学习,整理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认定思路,藉望能通过粗浅的研究启发和增强今后解决实务问题的方法和能力。本文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笔者准备本文的目的、背景和为了解背景所准备的文献,体现写作的目的和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介绍裁判案例与及其分析,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引出对讨论对象的争议。第三部分主要着眼于当前对保底收益条款效力的争议,当前主要是分为有效说、无效说和特殊条件下有效处理说。第四部分首先界定写作对象的概念,介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性,以及与保底收益内在的因果联系,介绍保底收益的类别、与相似合同条款的异同以及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区别,从保底收益本身的利弊去分析其效力认定的倾向性,从其促进投资基金的积累从而缓解企业融资问题的优点与其带来的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市场规律和金融市场安全等缺点的介绍,结合保底收益条款效力确认的阻碍,引申出对研究对象的应然性分析。第五部分根据前述理论的积累和裁判案例所呈现出来的问题进行反思,结合法律要求的对合同效力判定的规则,总结出统一的效力认定路径。笔者认为不应一味否定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这样的条款实际上迎合了当前市场经济信任缺乏的要求其理论上的负外部性尚未得到证实,难以认定所有案例中的保底收益条款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行政强制在目前不应当紧缩地对商事交易行为进行规制,而是应当充分地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让市场对该行为进行调节,以效力维持为原则,以效力否定为例外,在其负外部性充分爆发或双方权益严重失衡时,再由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的修正,保底收益条款是私募基金发展的产物,也会随着私募基金业的发展逐渐演变出更合理的收益分配模式,最终退出历史的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