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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极端气候现象频繁发生的今天,承认环境法的域外效力可以弥补国际环境法“软法”的缺陷。环境法通常不具有域外效力,但立法机构清晰的立法意图、对本国环境产生不利后果、行为地点发生在本国以及无外交冲突等可能成为不具有域外效力的例外情形。法院可以基于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效果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有利原则等取得管辖权。理论上,全球化世界的治理需要、全球公域的环境伦理、商业的社会责任、国家责任理论的新发展、国际合作的环境法原则构成了环境法域外效力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而全球经济危机背景下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则是促成环境域外效力扩张的直接动因。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在“限制原材料出口案”等案件的报告中就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及适用条件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欧洲法院审理的“欧盟碳排放指令案”、美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南极空气保护案”等案例也分析了环境法域外适用之情形。域外适用环境法涉及到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国际投资之间的利益冲突,环境法域外效力与域内效力之间的价值冲突更需要予以权衡,力求做到既尊重环境法域内效力的基础价值,又适当允许环境法的域外适用,协调资源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