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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产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社会根源,有其特定的价值存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权利只能对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对第三方行使,合同义务只能由当事人承担而不能要求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指合同效力扩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发生一定法律联系,其行为影响到当事人的法律状态或其地位受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影响。合同第三人的产生正是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基础上。在对合同第三人的类型划分中,区分实质第三人和形式第三人是研究合同第三人的关键所在。合同第三人主要在以下情形中存在:(1)利他合同,(2)负担合同,(3)侵害合同债权。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为受益第三人,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受有一定利益,并且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应为实质第三人。负担合同中的第三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辅助人,第三人不因该种约定而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不为给付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应为形式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第三人是指明知他人合法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故应为实质第三人。因此,这三种情形中的第三人在目前的合同立法中分别是实质第三人和形式第三人的代表。不同情形中第三人的表现形式和法律地位是不一样的,对此进行深入探讨有利于完善有关合同第三人条款的制度设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合同第三人的产生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合同法理论发展的结果。在外国法上,对合同第三人的制度设计也有一个从排斥到接受的过程。根据社会生活和制度完善的需要,外国法摆脱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确立了多为实质第三人的合同第三人理论。但就我国合同法来说,制度设计者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既有理论面前不敢越雷池半步。外国法上不同国家在一些具体制度设计上的特点,对我国立法中有关合同第三人条款的完善一定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我国对合同第三人持较为保守的态度。从我国立法来看,作为例外,在特别法中规定了实质第三人如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受益人,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真正的实质第三人。我国《合同法》中仅有关于合同转让、合同保全的规定,以及利他合同、负担合同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萌芽。从总体上看,我国合同立法并没有确立真正的合同第三人,即我国合同立法中出现的合同第三人多为形式第三人而缺少实质第三人的规定。在出现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时,我国立法总是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加以束缚。这些规定必须进行改造,应当赋予一些情形中的第三人以实质第三人地位,如利他合同中应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等;对于负担合同,也可设计在特定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通过理论探讨,对我国合同第三人条款进行改造,从而达到完善合同法理论和合同制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