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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否定了在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中采用集团诉讼的诉讼模式,也排除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
前述司法解释引发了关于我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模式的诸多争议。在反对将证券集团诉讼引入中国的声音中,最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民事诉讼法》并未为在中国采用集团诉讼模式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触及这一领域,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拒绝将集团诉讼模式引入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背后似乎还隐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
本文在对我国现有的证券侵权民事诉讼模式和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介绍的基础上,首先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工具,采用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分别从微观和宏观两个不同的层面对在证券侵权民事诉讼中采用集团诉讼模式较之其他诉讼模式是否更有效率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
其次,本文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出发,借助法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以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分别从投资者保护、股本构成、经济发展程度、法律传统和政治因素等方面对中国社会的现实国情对于集团诉讼制度在中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性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在前文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反省了经济分析固有的缺陷,考虑到中国证券市场、社会文化和政治法律体制的特殊国情,分别从在中国证券侵权民事诉讼中引入集团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入手,从全局着眼,通过对证券集团诉讼对于加强公司治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实现诉讼经济的意义以及法律依据、司法资源等多方面因素的权衡,在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得出了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无论从逻辑、价值还是事实层面上来看,在我国引入证券集团诉讼制度都是利大于弊的选择,立法者们应当关注的是如何通过配套制度的设计来尽可能减少其移植后的不良反应。同时也强调了得出上述结论所遵循的原则:集团诉讼的适用必然面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问题,而对二者的冲突进行平衡,必然要对双方都有所抑制,因此,取舍完全是基于价值判断作出的,是为了实现更大价值目标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不能因某个具体规则对一方利益保护不够周全就否定整个集团诉讼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