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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典型犯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而且包括依靠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系的非公共场所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斗殴的行为是以多人形式共同实施的,是一种复合行为: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要件,缺一不可。依照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只能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构成,对首要分子的认定是按照其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的,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斗殴中的作用大小,也要考虑行为人参加犯罪的主观恶性轻重。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处罚也要根据其在聚众斗殴罪中作用大小分清主次,分别处罚。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不仅要求其中的一方要有斗殴的故意,同时也要求对方也有斗殴的故意。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不再是1979年刑法流氓罪所规定的情节犯,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不应当是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要件。 在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中,“多次聚众斗殴”里至少有“一次”是作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应成立本罪的,其余的几次则不一定是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只是作为量刑情节,主要反映其主观恶性,用以加重处罚的理由和根据。“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主要指单方参加人数应在十人以上,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持续时间长,造成了当地惶恐的气氛。“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除了要考虑地点因素外,还要考虑人群因素。“持械聚众斗殴”中,“械”通常指行为人意图使用并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他人死伤的所有器具。“持械”指行为人意图使用“械”并明目张胆的将之暴露于外。对于部分持械、部分未持械的,应当以有无意思联络来具体认定持械斗殴人的范围。 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除了要有重伤、死亡的结果外,还要求行为人对此结果有所认识。对于首要分子是否应当转化定罪,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首要分子所刻意反对并明确制止的,首要分子不应当转化定罪。对于在聚众斗殴中不符合聚众斗殴基本罪主体条件的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进行转化定罪:其行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