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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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所产生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又可以分为因合意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效力和因转让股权的手段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效力的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当中存在多份合同,但是多份合同之间发生了合同联立。在合同联立的前提之下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既需要考虑每个合同单独发生的效力,又需要将多份合同综合起来进行研究。其次,在明确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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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所产生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其中对内效力又可以分为因合意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效力和因转让股权的手段行为而产生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效力的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当中存在多份合同,但是多份合同之间发生了合同联立。在合同联立的前提之下研究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既需要考虑每个合同单独发生的效力,又需要将多份合同综合起来进行研究。其次,在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发生合同效力的模式之后,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合法有效则是其发生效力的前提。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债权性的担保并没有创设新类型的物权因而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时,股权让与担保当中并不存在虚伪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会因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且,股权让与担保当中存在或推定存在清算条款,因此就避免了股权让与担保构成流担保而无效的可能。再次,股权让与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其担保效力的实现也是以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具体而言,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效力的实现体现为,在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担保权人至少可以就让与担保的股权拍卖、变卖,以清偿其享有的债权。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方面,股权权属的转让使得让与担保的股权脱离了担保人的支配范围,从根本上杜绝了后位担保人出现的可能,也避免了股权出让人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况的发生,从而实现了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力。但是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债权性质的担保,要想发生优先受偿的物权性效力,就需要满足典型担保物权当中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的统一逻辑。对于典型的担保物权而言,权利设立与发生优先受偿效力是两个不同的过程。权利的设立因法律的规定而不同,但是发生优先受偿效力的前提则是公示行为的完成。但是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既存在工商登记,又有股东名册的记载。为了确定股权让与担保当中公示的方式,需要对股权本质进行研究。实际上,虽然股权权属与股东资格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但是两个部分也是相对独立的。股东名册仅表征公司对股东的认可,工商登记才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在完成工商登记时产生优先受偿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在发生优先效力的时候,存在着法效意思对目的意思超越的问题。换言之,股权让与担保追求的是担保权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其转让股权的手段产生的效果却是担保权人享有了比一般担保权支配力更强的股权权属。为了防止担保权人滥用权利,股权让与担保通过目的性条款的方式对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做出了具有相对性的限制。在股权让与担保外部对抗效力的方面,首先,在股权让与担保对再交易相对人的对抗效力上,当其他股东对股权让与担保不知情时,公司决议通过股权权属的再转移属于商业风险,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受到的损失只能追究担保权人的违约责任。而其他股东知情时,公司同意股权权属再转让的决议行为因构成恶意串通导而无效。其次,在股权让与担保对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对抗效力方面,当股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时,股权让与担保对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有对抗效力,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让与担保的股权以清偿担保权人对其负有的债务。当股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该笔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同时担保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损害了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时,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通过司法的途径代替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和优先受偿权。在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的对抗效力方面,若担保权人在受让股权时对担保人的出资违约知情,则需要与担保人连带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受让股权时不知情则无需承担责任。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由于担保权人并非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其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无权向公司主张清偿其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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