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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相关的诉讼案件和争议实质上体现出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一种紧张关系,因此亟需对高等学校的纪律处分权与学生的权利进行平衡。本文仅选取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作为研究的对象,从立法的角度对其具体内容在法律上应如何设置和完善的问题作一探讨。
本文首先对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的必要性、权力来源和性质等基本的法理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第一,纪律处分权对于高等学校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是高等学校为维持秩序所采取的一种必要的社会控制,而且是高等学校发挥育人功能,促进学生社会化的重要途径。第二,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是公务分权的产物,是为了保证高等学校能够顺利履行以提供高等教育服务为内容的公务,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力形式,是法律授权的结果。第三,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其根本目的,同时高等学校在行使纪律处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与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处罚权进行比较,其具体公权力特征主要表现为行政性、侵益性、自由裁量性和有限性。
在此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内容的两个方面即其种类和适用范围进行了具体分析。第一,在其种类方面,针对现有高等学校校规和司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认为基于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的自由裁量性,高等学校不必严格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公法原则,有权设定法定种类之外的处分形式。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方面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则不能对学生基于宪法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同时,高等学校应具有“开除学籍权”。“开除学籍权”只是对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暂时限制,而非剥夺。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设定高等学校的“开除学籍权”,是不恰当的,应由基本法律对其进行规定。第二,在其适用范围方面,认为高等学校在决定哪些行为应当适用纪律处分时,其自由裁量权必须受到限制,应当遵循行政法上的“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以纪律处分权存在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基准,保证适用纪律处分的学生行为与高等学校行使纪律处分权的目的之间具有正当合理的关联。只要学生的行为与高等学校所要维持的内部最低限度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无正当关联,与高等学校所要促使学生遵守的社会基本规范和公序良俗无合理联系,就不应纳入纪律处分的适用范围。
最后,本文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在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相关立法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并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确定为相关立法应采取的价值取向,即法律一方面要保障高等学校具有充分的权力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以保证其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使其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不能对学生的个人利益进行任意的限制和剥夺。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第一,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的基本内容;第二,在《高等教育法》中设定“开除学籍权”及其具体适用范围;第三,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中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纪律处分权的种类和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