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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以法院主持下的当事人收集、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程序。审前准备程序具有时段性,以收集、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为主要内容及程序上的独立性等特征。 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具有其自身特有的价值与功能。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理清争点,将制约和影响开庭审理的诸多问题解决在开庭之前,从而保证对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突袭,弥补弱者的不足,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公平对抗,最大程度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诉讼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平;可以促进诉讼和解与庭前调解,平息社会冲突,使多数案件消解于庭审程序之前,减轻庭审的负担。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都有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但各有特点。由于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且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作出的理性选择,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可以说是对各自不同诉讼模式、诉讼文化的适应。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的出现使非持续审理变得不切实际,因此美国有较为完善和确定的审前准备程序。其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构成,注重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程序的推进作用,有利于诉权的自由行使,但也存在着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潜在缺陷。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官主导审前准备程序的运作,容易先入为主地形成定论,使庭审流于形式,且会滋生腐败,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别具特色,设有专门的准备法官,实行案件繁简分流,需要经过准备程序的,交由准备法官专门负责,同时加强准备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准备程序的进程,而且法国对审前程序所达标准要求极高,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依职权适当介入管理结合很好的一个范例。 两大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都存在着设计的缺陷。各国相继进行了改革,并且呈现出一些趋同的倾向,如加强法官的职权,实行当事人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相结合等,这些倾向对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借鉴意义。 我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的审前准备程序,只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中有一节“审理前的准备”的规定,仅有的7个条文使我国的审前准备丧失了程序上的独立性,而沦为纯为庭审服务的工具。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没有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的规定,也不存在程序上的效力。可以说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以法官为主导,主要以法官的活动为内容,法官自己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审查诉讼材料,自己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明确自己所要审理的对象,当事人的活动从属于法官的活动,这样的准备程序使法官难以超脱和中立,常常事倍功半,效果不佳。司法实务运作中体现为“四步到庭”,使许多当事人苦不堪言。为革除弊端,司法改革中一些地方推行“一步到庭”这种德国己经抛弃的审判方式,由于其表面的中立、公正性,使其在中国风行一时,但不久即暴露出缺陷:由于对审前准备程序的人为阉割,使得庭审程序处于诉讼的断层阶段,庭审成为反复整理当事人证据和争点的场所,庭审的庄严肃穆性尽失,带上了闹剧色彩;重新开庭率居高不下,庭审连续性不强,诉讼效率极其低下,许多法官身心疲惫。 为对这一改革中矫枉过正的产物进行反思,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正确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几部司法解释,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指明了方向,按照这一规定许多法院进行了改革,并积累了成功的经验。 在借鉴这些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重构进行了思索,认为改革与重构应遵循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并重,当事人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相结合,调审分离,查审分离的思路,构建诉讼指导与举证指导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当事人申请查证制度,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审前会议制度,庭前调解制度等制度保障。实行由准备法官主持,诉答阶段、交换证据阶段、审前会议、排期开庭四部分组成的审前准备程序。 由于学识所限,笔者所设计的程序难免会存在缺陷,但笔者深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全面推进,构建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会仅仅再是一种期待,而会成为一种必然与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