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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ADR的兴起,仲裁制度在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在其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很多纠纷当事人不选择仲裁,并非对自治、高效、专业等这些仲裁的天生优势的漠视,而是对我国仲裁缺乏一套完善的监督体系、救济措施和责任体系的担忧,一裁终局演变成一种貌似赌博的一锤定音。如何保障仲裁的公正和质量,成了我国仲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作为内在制约机制直接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规制,应该发挥关键作用。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外的理论和立法都此问题进行系统的阐述和规定。研究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必须先明确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含义。仲裁员法律责任、仲裁机构法律责任、仲裁责任和仲裁员民事责任是四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它们之间的科学关系是:仲裁责任包含仲裁法律责任,仲裁法律责任包括仲裁员法律责任和仲裁机构法律责任。仲裁员法律责任包括仲裁员民事责任和仲裁员刑事责任。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从宏观而言,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有三:仲裁权的准司法性和民间性双重属性;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公正性和独立性这两对价值在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冲突与平衡;仲裁员法律责任具体建构的基础:仲裁员义务体系。从具体责任类型而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是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应该放入一个更宏观的关系网中进行考察,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准司法或契约关系,而是通过仲裁机构形成一种间接的再授权关系。仲裁员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很深的理论基础。现有的理论对仲裁员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研究很少,只有建构具体的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才能使这个制度具有操作性。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情形和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是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仲裁员刑事责任的关键内容在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立案管辖和类型。我国立法仅有两个条文对仲裁员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即《仲裁法》第38条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枉法仲裁罪”的规定,虽然这两个条文从一定层面具有进步意义。但由于规定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不大。我们应该在完善我国现在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既有理论基础又容易操作的多层次的仲裁员法律责任体系:仲裁员不承担行政责任、在极少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在最广泛的情形下承担行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