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生命权论安乐死之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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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世界范围内富有争议的一个议题。中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开始了对安乐死的讨论。学者们之所以对安乐死有不同观点,归根到底缘于他们对生命的不同认识,对个人支配自己的生命的限度有不同认识。这些不同表现在宪法学上就是:公民个人是否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权,也就是公民是否有“求死权”。 文章第一部分在对安乐死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安乐死的定义应该是:身患绝症、肉体经受极大痛苦的濒死病人,在痛苦最小的情况下,安然的死亡;也指为实现这种死亡,医生所采取的措施。安乐死按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类型;或者自愿安乐死、无意愿表示的安乐死和不愿意的安乐死三种类型。“植物人”不符合安乐死的主体条件,笔者主张用“植物人的尊严死”来称呼“植物人”的所谓的“安乐死”。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有两种意见:赞成和反对。双方各持己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综观双方的意见,就会发现,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是对生命的态度的不同。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从宪法寻找根据,生命权是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思考基础。 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身生物性存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不能是国家或者其他人。生命权的内容只包括公民的生物性存在,不能对生命权的内容作任意扩大。人格尊严权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能把人格尊严看作是生命权的内容。生命权是我国宪法隐含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民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权,但是公民不能转让生命权,也不能因生命权而受益,公民可以决定享有生命权或放弃生命权。公民具有的决定自己在身患绝症、肉体经受极端痛苦的临终状态下,或者“植物”状态下放弃生命权的权利称为“求死权”。“求死权”的主体不包括寻求自杀的人。“求死权”具有个案性、自愿性、暂时性和自身性四个要素。公民放弃生命权的两种表现——自杀和安乐死是涉及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国家因此取得了干涉的权力。虽然法律并不处罚自杀,但是国家不赞成自杀,采取措施防止自杀。安乐死对于社会和他人的不利影响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法律不能禁止安乐死。 国家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但是国家依据法律可以在一定条下剥夺公民的生命,这表明生命权在我国的保护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既然国家公权力可以剥夺公民的生命,那么国家无权限制公民放弃自己生命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两项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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