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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在将生产和生活空间向辽阔的海洋推进和和扩张的同时,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也遭受着愈发严重的损害。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尚未对海洋生态损害作出具体规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有效救济制度也是欠缺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海洋生态损害求偿诉讼中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协调问题。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是由海域国家所有权以及海域有偿使用权两部分组合而成,其规范基础则体现在宪法以及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主的环境法律当中。从海洋生态请求权主体提出的赔偿请求类型、组合形态以及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的裁判情况等不同侧面将2005年至2018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梳理分析后得出海洋生态赔偿请求类型及组合形态的标准不一,不同求权主体提出的赔偿请求针对性差异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判依据受侵权责任法的约束,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有待变通拓展。对案件梳理中显现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实践方面的矛盾,发现请求权主体、请求权法律适用、请求权责任承担方式这三方面均存在制度困境。具体表现在请求权主体的角色定位存在冲突,缺乏协调机制。在法律适用上,欠缺规范基础以及损害处理方式的单一。法院通常判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存在其固有的弊端,赔偿责任在履行方面存在障碍。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立法上出现的制度困境,可从请求权主体的多元化协调、请求权规范基础的完善以及请求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独立设定等三个方面寻找解困路径。第一,将请求权主体定位明晰,协调国家索赔、检察机关起诉与环保公益组织追诉;第二,完善现有法律中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制订专门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第三,创新海洋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方式,细化和扩宽海洋生态损害的修复费用,以期最大程度保护海洋生态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