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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日益开放,卖淫嫖娼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着重惩治和打击卖淫类相关犯罪,以保障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却发现,在与卖淫有关的犯罪中,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仅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许多相同相似之处,而且有时两罪的核心特征会同时存在于具体犯罪之中,即一些行为人在为卖淫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往往会伴随性地实施一定程度的组织行为,对此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是没有准确的定性和评价的,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不能对这类问题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故经常存在检察机关以组织卖淫罪起诉至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最终却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改判的情形,这无疑将不利于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也使得行为人无法根据现行法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形成准确的认识和理解,这一点也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 本文以现实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核心展开论述,全面探究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并以此得出关于组织性和便利性交叉共存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这一问题的最终认定结论。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案由和案情进行介绍,并阐述本案的分歧意见,进而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具体是在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之具体内涵进行分析和解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核心特征的基础上对两罪进行综合性地辨析,具体从“两罪的联系”、“引诱、容留、介绍手段在两罪间的厘定”、“组织性和便利性的理论探究”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两罪的甄别”等四个方面展开论述,从而在全面分析两罪的区别的同时,给出针对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的最终认定结论;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和结论,即在对案件相关问题的法理进行充分分析之后,以此为依据得出案件最终的定性结论以及相应的论证理由;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部分,具体从“对‘组织’行为的具体把握”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范围的补充”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其内容是在综合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地分析之后,得到的有关司法认定标准和立法建议方面的启示性结论。本文认为,在对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进行界分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将具体犯罪中客观存在的手段方式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相结合,并且需要在行为存在多重性质时准确判定具体属性之间的从属或主次关系,以此得出最终的定性结论。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相关问题做出相对准确的认定,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保障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