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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持资本充实原则,商法上建立了资本金全额缴纳制度。但是实践中,很多公司为资本金不足、规避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回避公司经营风险等理由而进行抽逃出资。公司设立或者新股发行时,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的资本应当通过现金缴纳和实物出资而完成。这是因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的物的担保。然而,实践当中许多投资者通过抽逃出资回收投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在抽逃出资之前存在着正常的股款缴纳的行为,从它的外观上可能无法判断出是否抽逃出资。比较典型的情形是,出资人通过向他人借款,利用该笔借款缴纳到特定保管银行,完成公司登记以后,再抽出缴纳款而偿还借款。这样的抽逃出资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活动、带来公司资本不实现象,因此法律上应该施加适当控制。韩国法上没有直接使用“抽逃出资”的概念,但建立了以“假装缴纳罪”为核心的控制此类行为的制度。韩国在大约30年前开始出现抽逃出资问题,因此法律上或实践上的认定处理方面基本上比较成熟。2003年,为了解决创业板风潮中暴露出的大量抽逃出资问题,韩国检察院特别设立了金融调查部门,对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和向公司提供抽逃出资金钱的行为进行严格控制。现行韩国商法对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明确规定民事责任,同时规定对行为人、协助人、中介人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处罚。然而中国比韩国稍晚出现这些问题,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前,立法上对出资行为的判断和责任规定都比较模糊,对抽逃出资问题没有能够控制而使其问题比较严重。当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三)》上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民事责任等的内容作出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期待能够控制和预防抽逃出资问题而保障公司资本的健全性。本文章对这样的抽逃出资概念、认定标准、法律后果等比较研究中韩两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解决方案,并努力对中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提出一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