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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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指的是,在动产被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格并且取得抵押财产的购买者,可以免于抵押权的追溯效力,没有负担地获得抵押财产的完整所有权。《民法典》四百零四条将规则可发生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了一般动产抵押,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交易也囊括进该规则适用范围之中。现有法律规范在扩大规则适用范围的同时,并未对规则的适用要件做出更加明晰的规定。而法律规定模糊不清,在适用中可能会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法院在适用、解释该规则时束手束脚,不能使规则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另一方面规则的适用边界肆意扩展,出现规则滥用的情形。本文立足于规则的制度基础与制度价值,运用法解释学与利益平衡的方法,对该规则的适用要件、法律效果进行阐释,对该规则与其他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并针对规则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制度基础为何,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是动产浮动担保,一种观点是特殊的善意取得。至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是更接近“英式”还是“美式”又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历史沿革出发,该规则首次出现在法律舞台上,就是为动产担保制度而服务的。在英国衡平法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后,该规则的雏形也随之显现,后来也成为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显著标志之一。因此,将动产浮动担保制度作为制度基础,与规则的发展脉络是相契合的。而在对比分析“英式”和“美式”两种模式的动产抵押制度的特征后,不难发现我国的动产担保整体是更倾向于“美式”动产抵押模式。从该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同之处也不难看出,善意取得不能够作为、也不是合理的基础制度。关于规则的制度价值,《民法典》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修改,学界虽然赞成者居多,但反对的声音也不在少数。该部分在探究该条规定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论证《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作出的变动是正当的且合体系的。对该规则扩大适用范围带来的制度价值给予正面评价,以此回应反对者们的理由。在理解了规则的制度基础与制度价值之后,下一步需要阐释的是规则的生效条件和规则效力。通说认为,该规则的适用要件有四点。本文以《民法典》四百零四条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为基础,结合学界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要件的不同看法,并参照域外诸如UCC、DCFR等的相关规定,对该规则的上述四个适用要件进行一一解释,同时从规则适用对抵押权的阻断效力、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的担保物权人等方面对规则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示,以期使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加明晰,更好地平衡担保人、买受人与担物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规则滥用导致担保物权人陷入险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既然适用于整个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与其他规则竞合的情况,比如《民法典》四百零四条与四百零六条、四百零三条、四百一十四条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因此,有必要澄清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以确保移动安全制度内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该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缺乏对正常经营活动判断标准的规定、对购买人的主观状态规定模糊、浮动抵押的设定主体缺少限制等。完善规则适用中的不足之处有利于让规则更好的服务于各类商事主体,充分利用规则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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