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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证券市场又在资本市场中扮演着中流砥柱的角色。证券交易市场的良性运作乃是一国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的保障。因此,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成为世界各国行政和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规制证券交易市场犯罪行为的重点罪名,研究本罪的争议问题无论是对学术理论的完善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都有重大意义。全文分四个部份。第一部份是证券内幕交易罪概述,在这部份探讨了证券内幕交易罪的概念,回顾了国外主要国家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沿革,看出各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罪的立法是从粗略到细致,从宽松到严格。我国是随证券交易市场出现而有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但真正将内幕交易行为入罪是1997年刑法。第二部份是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论,首先回顾了国内外特别是国外的关于本罪主体的理论,一是古典特殊关系理论,二是信息泄露理论,三是盗用理论。基于上述各理论,笔者认为从应然而言,本罪的主体包括三类:第一,与公司或交易股东存在诚信关系的人员,即通常所说的内幕人员。具体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与有关公司证券经营活动有业务往来的人员、对公司证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人员;第二,信息泄露者和信息接受者。上述第一种主体将内幕信息告知其他不知情的人员,该人员在明知前者违反诚信义务的前提下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前者即信息泄露者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后者即信息接受者构成内幕交易。第三,盗用信息者。这里的“盗用”作广义的理解,即采用各种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利用之进行内幕交易。同时,盗用者还应当具备积极追求达成获取内幕信息的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三部份是内幕信息论,这部份首先分析了国外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内幕信息”应当具备相关性、重要性、未公开性和明确性的特征。笔者认为内幕信息是指:与特定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或者特定的证券供求关系有关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对理性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确定信息。第四部份是证券内幕交易罪行为论,第一,“建议行为”入罪与否的问题,“建议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建议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建议人的建议中含有内幕信息,认识到了,则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第二,认定构成本罪时是否需要认定“利用内幕信息”。从检控方举证难的角度考虑,采用“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来处理此问题是最佳的选择。第三,关于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三个小问题。首先再泄露行为应当构成本罪;其次泄露信息的方式不影响定罪,泄露信息的行为成立采意思表示主义;再次即便行为人泄露的内幕信息不全也有可能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