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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义上的居住权是特定的权利人为了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的物权性权利。国际公约也有相关的规定,有的国家还通过宪法规定了公民居住的权利,各国社会保障法也体现了国家保障公民“居者有其屋”的政治理想。民法上的居住权具有人身性、无偿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属于他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为了全面了解居住权,为我国的居住权制度立法提供借鉴,有必要对罗马法、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英美法系如英国、美国的有关居住权的制度进行立法分析,厘清居住权制度的基本结构。
居住权发端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制度,并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也通过有关判例对离婚后的居住权加以规定。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却未见有居住权的规定,其概念仅存于离婚判例的司法实践中。在中国,他还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尽管学界对我国是否应该设立居住权制度尚存争议,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首次规定了居住权制度后,在物权法中设立居住权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设置居住权有其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建立居住权制度符合自由、秩序、效益的法理价值,适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中国实现保障人权的承诺,可以发挥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扶助功能,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缓解居民的住房紧张问题,而且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制度基础,也有利于消除历史上的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弊端,消除“房改房”制度的弊端。
我国要设置居住权制度,必须理清居住权与租赁权、所有权、典权、住宅保障权等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设立居住权是否应经登记、确认等问题。关于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体例,我们认为应规定在用益物权章用益权一节。我国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其家庭成员可以成为受益主体。权利客体是他人的房屋,也可以是房屋的一部分。居住权的内容包括居住权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善良管理义务,维修义务和返还义务等;还包括所有权人的出卖其土地所有权或设定抵押权的权利、阻止居住权人滥用权利的权利等。各国家和地区对居住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的规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我国的居住权包括法定居住权、意定居住权、裁定居住权。居住权的设定方式有法律规定、遗嘱、合同、时效等。居住权的消灭原因有居住权人滥用、抛弃居住权、居住权人死亡、混同、房屋灭失、居住权的不行使、期限届满等,子女的法定居住权因子女的成年而灭失。我们认为居住权遭受侵害时,除可依占有保护之诉寻求救济外,还应有自己的保护方法,居住权人可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房屋请求权、妨碍排除请求权和危险消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