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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三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三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来源于三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第三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上,一种模式采实质上的区分标准,另一种模式采形式上的区分标准。由于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基本架构及不同性质规范的配置,进而影响公司法作为司法依据的实效性。为有效应对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所带来的各项竞争,妥善处理公司法律形态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切实遵循两点基本要求:一是价值理念先行;二是结合本国实际。第四章重在归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以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旨在实现股东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股东优先理论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而基于社群主义的立场,公司则是缩小了的社会,旨在实现共同体的利益,由此产生利益相关者理论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事实上,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之间是辨证的统一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共同体利益并非绝对对立。一般情况下,公司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是增进公司整体福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不会导致功能性障碍,只不过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公司法律形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形态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效益优先原则、有限自治原则、区分设计原则和动态回应原则。其中,前两项属于目标性原则,是设定公司法律形态所追求达致的终极状态;而后两项属于手段性原则,是实现终极目标所依靠的公司法律形态设定方式。公司法律形态的设定需要利用区分设计和动态回应的手段来实现效益和自治的目标,当然此过程会受到公平、安全等价值的约束,经博弈后形成市场经济需求和公司法律形态供给之间的最佳均衡状态。第五章重在审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深入思考,并附带探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形态定位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尽管《公司法》经2005年和2013年修改后已有长足的进步,但有关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仍然没有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区分度不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名称在语义上有一定的交叉,且区分标准不具有实质性。二是类型化过严,公司的具体类型和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均严格法定化,缺乏灵活性和自治性。三是效益性受制,强制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方方面面,且并没有根据公司法律形态的特点和功能进行配置,导致规则的趋同。四是系统性未足,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考量股东身份因素,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因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而存在立法资源浪费、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另外,我国特殊企业形态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作社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公司化倾向,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司化改造,纳入公司法律形态范畴,或者回归原初企业形态,以实现区别对待基础上的良好规整效果。第六章整合延伸之前的研究成果,在分析总体环境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路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将依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态环境完成蜕变。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制度将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进行检验,无疑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新一轮的改革应充分把握制度竞争与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创新的关系,努力朝着公司形态立法示范化、形态法定柔性化、形态区分结构化的方向迈进。至于具体完善路径,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公司形态立法,尽快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同时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的形态设置。其二,立足于实质性区分,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进行一级分类,并以是否上市交易为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对公司法律形态资源进行系统式整合。其三,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在非公众公司形态范畴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减少强制性形态规范的使用。其四,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致力于积极回应公司经济实践的需求,并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加强以公司为中心的商事审判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