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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体制约束下的自由市场模式资本引导并催生着经济上世界一体化的形成,在此情境下,破产制度作为拯救危机企业、淘汰落后产业及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管理体制,要求与商事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高效程序在冲突中寻求协同作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被理解为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并带来了破产争议不可诉诸仲裁解决的曲解。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在一定程度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仲裁协议,仲裁作为解决破产衍生纠纷的优先性2。由此,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在解决破产相关争议的问题上出现了策略选择和衔接之需求,对于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的研究也有了现实的意义。本文以破产法为核心研究视角,通过从法理和实务应用两个层面进行问题梳理和研究,重点讨论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问题,并在我国破产法相关制度的梳理和国外制度及实践的对比和借鉴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该问题在我国破产法上应行完善的建议,期望通过研究能够促使问题得到在破产法上的重视和完善,促使破产和仲裁程序通过管辖权分配和资源的协调产生协同作用,以妥善解决破产中的争议问题。本文从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解构、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管辖权限问题上的协调、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程序运行中的协调及破产与仲裁程序在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四个方面来梳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问题,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问题解构”。本章首先从In re:Acis Capital Management案的分析出发引出破产与仲裁程序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由于破产与仲裁程序间的协调需求始于仲裁程序在破产争议解决中的应用,因此接下来文章对仲裁程序解决破产争议的发展基础进行了分析,最后根据我国仲裁程序在破产争议解决中的发展现状结合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我国破产与仲裁程序的协调机制作出了梳理,并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并以此为问题导向展开后文的论述。第二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管辖权限问题上的协调”。本章从破产集中管辖对仲裁程序的划界、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效力、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三方面进行了剖析。首先通过介绍集中管辖制度下破产程序对仲裁程序的划界明确了破产与仲裁程序的管辖权限问题实际是法院与仲裁机构间的主管问题,应适用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3。基于此,接下来便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展开论述,最后讨论了破产法上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可能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影响。第三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程序运行中的协调”。本章重点探讨了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仲裁的中止与继续规则,分为未决仲裁程序的中止与管理人当事人适格及仲裁程序的继续两方面的内容,本章重点以“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利益”与“已经实施仲裁程序行为拘束力”之间的协调为思路展开论述。第四章为“破产与仲裁程序在裁决执行方面的协调”。本章讨论了破产宣告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影响,即确认了仲裁裁决仅具有(准)执行名义债权的效力,并介绍了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公共政策考量,接下来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仲裁裁决的处理作出思考。最后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重点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