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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的设置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的首要问题,也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确保公正和效率的执行机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共同探讨和努力的目标。笔者认为,执行机构的建立应以国家法律赋予执行机构行使的执行权的性质为依据,执行权的合理划分与分配是执行机构设置的前提。执行权的性质应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程序中表现为执行中的裁判权和执行中的实施权。基于此,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对如何设置我国的强制执行机构做一粗浅的探讨。第一章为强制执行法与执行机构概述。该部分详细论述了强制执行法的性质,即强制执行法是公法、国内法、强行法、普通法和程序法。并对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即当事人平等主义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优先清偿主义与平等清偿主义和再查封主义与不再重复查封主义进行了分析。此外,就执行机构的概念和职责阐述了笔者的一些观点。第二章介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执行机构设置的立法例。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分为两类,即法院内设执行机构执行和法院外设执行官执行。前者又可分为:一、法官负责执行型。执行事务由法官负责,执行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意大利、西班牙、秘鲁、奥地利、台湾以及澳门为法官负责执行型。二、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法院内设有由司法常务官(Regestrar)领导下<WP=51>的执行官(Sheriff),其下还有副执行官,负责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事务,包括看管法院决定拘留的人。澳大利亚为法院执行官执行型。三、执行法院和执行官(执达员)分工结合型。这种类型的执行机构被学者称为二元制,即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但实际上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德国、法国、日本为执行法院和执行官(执达员)分工结合型。四、专门的执行法院型。执行由一个被称为执行法院中的一名法官负责,适当时也由拍卖法院的法官负责。执行法院的角色是处理和执行提交给它的执行名义。冰岛为专门的执行法院型。后者可以分为:一、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是由设在法院以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为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二、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型。在法院外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的,其执行机关是个比较有独立权力的机构,但该机构的裁定仍可以被上诉到上诉法院。瑞士和瑞典为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型。 第三章为建立科学有效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机构。该部分通过对我国执行机构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执行机构存在的问题并剖析了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为了解决我国执行机构存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执行权的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的阐述,认为应该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的内部分工上,由不同的人员组成执行裁判庭和执行事务局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此外,该部分还分析了不同执行机构之间的关系。这种设置实现了权力的分工、合作和制衡,是一种科学、合理、公正和高效的执行机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