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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西方自上个世纪70年代兴起以后,已迅速在新西兰、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几十个国家飞速发展。作为一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迅速发展起来的“非正式司法”,虽然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也进行了规范,但由于其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内涵和外延至今尚无定论,但其基本内涵可以理解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以参与主体的广泛性、恢复性、促进犯罪的心理愈合及犯罪人直接责任及保卫社区为基本特征,以和解(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其他人参加)、圆形会谈(由被害人、犯罪人及多方参与)为其三种主要表现形式。恢复性司法是对现实司法制度反思基础上的一种自觉的选择,是古代司法模式的更高层次的回归。
“恢复性”与“参与性”是恢复性司法的两个主要的刑事司法新理念。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法益的侵犯,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冲突和对抗,强调通过刑罚来威慑或者预防未来的犯罪。而恢复性司法的着眼点是“恢复”,即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来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恢复性”是恢复性司法最基本和核心的理念,恢复性司法的模式都是围绕“恢复”运行和发展的。“恢复性”理念包括被害人权益保护、加害人利益和社区利益恢复三个方面。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区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区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同时,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下以罪刑因果联系为内容、发生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主体只有国家和犯罪人,而没有被害人的位置的刑事法律关系不同,恢复性司法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无论是过程的还是结果的)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使对自己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害获得补偿或者恢复。这种“参与性”将犯罪问题纳入到社会的环境之中,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执行和赔偿,以及矫正和重归社会的努力中来,从单纯的政府与加害者的关系扩展到被害人和社区成员,强调社会对犯罪的系统反应,认识到被害人、被告人与社区三者利益的一致性以及这种一致性对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强被害人与社区的有效参与,为被害人与社区营造一个与被告人交流的空间。在交流中,被害人叙说犯罪行为对自己及家属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承认犯罪并表达其对所犯罪行的深刻醒悟,并愿意承担一些社区服务劳动等,这样,被破坏的社区关系得以弥补。
通过对各国的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的考察,并反思我国的司法现状,不仅有助于克服我国传统刑事理念中的重刑思想、引导刑事司法更多关注人性,还有利于达到犯罪预防之效果。因此,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应注重以下几个方向:1、关注被害人,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赋予被害人更多的知情权、上诉权、获得国家补偿权、强化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建立被害人获得社会救援的制度。2、要建立恢复性司法框架下的社区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手段、具体程序、结果的确认以及配套措施的完善。3、对于犯罪人的矫正,应借助社区的力量,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具体措施为:发展社区矫正制度和引进社区服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