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由于对法条规定存在不同的解读,导致不少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困扰。本文希望通过对本罪的客体、实行行为、主观要件和罪数形态四个主要方面的研究分析,能够推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相关疑难问题的解决。首先,关于客体争议。由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告发的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对公民的人身权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对此,理论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侧重于不同的客体保护。本文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实质是行为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如果只是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容易导致公权力被滥用,而只关注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则不仅忽视了本罪客观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干扰,也会放纵犯罪,是不可取的。所以笔者倾向于将两者都作为本罪的客体。其次,诬告陷害罪作为复行为犯的一种,本文将结合复行为犯的相关理论讨论本罪的着手。理论界主要有“前一行为说”、“后一行为说”和“具体分析说”三种观点,基于复行为犯实行行为的整体性,本文倾向于将本罪的着手时间点放在前一行为要素上。至于本罪捏造犯罪事实和向有关司法机关告发两个行为要素内涵如何具体界定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有待在正文中进行详细探讨。再次,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包含间接故意和“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主观目的是否是本罪的必备要件。笔者认为,因为法律条文直接规定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图,所以就应该将其作为本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来判断本罪是否成立。再根据我国刑法界关于目的犯理论的通说观点,我们可以推断,本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最后,关于诬告陷害罪在罪数理解上存在的争议。笔者将结合罪数判断的相关理论对栽赃并陷害,诬陷后又作伪证,诬陷一人犯数罪或数人犯一罪,使用伪造文书并且诬陷等热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做出尽可能科学合理的推论,以解决现有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