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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25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部实体法相配套的程序立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和有益补充,弥补了我国海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空白,意义非常重大。 随着海事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在现实案件中出现了一些难以用现有的财产保全程序来调整的关于行为方面的强制措施的请求。例如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办理货物结关手续使船舶开航、货物所有人请求承运人卸货等。由于这些请求不是指向某一财产,而是直接指向人的某种行为,不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的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海事审判实践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新的强制机制,以便海事法院能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强制被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为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计了一种全新的用于调整行为的强制措施,这就是海事强制令。这种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在广泛借鉴各国海事诉讼程序立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其实践的基础上,所独创的一项有中国特色,同中国海事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诉讼法律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弥补了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空白,对保障海事法律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事审判实践和航运业务的发展,都有很重大的意义。 本文从海事强制令制度产生的司法实践背景入手,介绍了海事强制令的主要内容,分析了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依据,对海事强制令制度与国内外相关诉讼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作了系统的论述,以使海事强制令制度的理论清晰、明确。在论述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玛瑞瓦禁令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假处分制度是主要的参考制度。本文也对海事强制令的性质作了一定程度的分析,并确定其性质为行为保全。同时由于海事强制令制度是一种新创的诉讼法律制度,其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阻碍海事强制令的适用及其理论发展。本文探讨了该制度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以促进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