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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作为一种现代化的货币支付形式,由于其自身的技术、管理上存在的缺陷,它成了犯罪分子觊觎的对象。本文拟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较系统的论述,结合各种银行卡使用的特点重点论述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以期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乃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文章约3万字,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内涵。本文认为,借记卡应该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对象。但是为了使刑法的规定与相关行政法规相符合,为了使刑法自身的语言使用遵循逻辑,建议修改相关条文。继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做一个简单的论述。单位卡的具体使用者(单位工作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犯罪行为,这一情况在现实中是存在的而且行政法规也有相关规定,再结合牵连犯的理论,本文认为无论从现实情况出发还是从立法规定的协调性衡量,增设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都是有必要的。关于本罪的客体,笔者赞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第二部分,信用卡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的具体分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一行为方式中的使用,必须是能够实现法定的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对于变造信用卡行为和“烧卡”行为,本文认为:“变造”是改变其非本质内容的行为,所以改变信用卡磁条内容这一改变信用卡本质的行为依然应该定性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烧卡”的行为则因卡本身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地位而不能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应该定性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对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且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超过规定限额”的恶意透支,在现行金融体制之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对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的认定,不能单纯的以“时间标准说”或“催告次数说”为依据,应当综合二者以更加准确定性,这一点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文件予以支持。三、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首先对信用卡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我国的银行卡分为准贷记卡,贷记卡,借记卡。前二者是可以透支,后者不能透支。在使用方法上,由于我们国家金融体制的约束以及我们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不完善,在我国使用任何的银行卡都是需要密码的。具体分析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行为:如果是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则只有输入密码这一行为;如果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处使用。则存在两个行为——输入密码和冒签行为。输入密码的行为除了涉及密码的法律定性外还涉及到诈骗机器的问题。机器是按照人的意志行事的,但是这种意志体现在预先设定好的命令和符号里。所以任何人只要能够输入正确的信息,通过计算机预先设定好的程序,都能够到达目的,在这个角度上讲,计算机是没有受骗,也是不可能受骗的。而且从密码的法律地位分析,输入密码不是本人行为的例外,输入密码的行为当然的不能以欺诈定性。对于输入密码后又冒签的行为,既然输入密码不存在欺诈,那么这种行为方式就属于典型的其他行为和欺诈行为交织的行为。通过两个实例分析得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中,当存在其他行为与欺诈行为交织时,刑法只会评价与取得财产有最直接联系的行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输入密码是关键性行为,是刑法应当评价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在不需要行为人签名的银行卡冒用行为,是没有存在欺诈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在需要行为人输入密码和签名两个行为交织的银行卡冒用过程,因为其冒签行为不是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所以也不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二者都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划他人信用卡,因为其关键性行为是盗划行为,是一个秘密窃取的行为,结合对其非法占有资金的性质分析,本文认为该行为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