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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犯罪以来,该罪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备受大众关注。对扒窃案件审查逮捕情况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佛山某区检察院扒窃案件审查逮捕的情况为例,对扒窃案件审查逮捕的现状、特征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改进扒窃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约二万八千字。第一部分对佛山市某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扒窃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介绍。在对该院审查逮捕扒窃案件的受案情况、案件处理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听取律师意见及公安机关对不捕案件的复核、复议情况,以及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案件集体讨论机制等有关审查逮捕工作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之后,笔者发现,该院对扒窃案件的审查逮捕存在“凡扒即捕”及不当逮捕率畸高等特征。该院目前既没有系统建立和执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也没有对扒窃案件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第二部分总结了佛山某检察院在把握扒窃案件逮捕条件、适用审查逮捕程序、审查逮捕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把握扒窃案件逮捕条件方面,总体而言呈现出“凡扒即捕”的特征。“凡扒即捕”是错误或不当适用扒窃犯罪实体条件和逮捕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后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对逮捕的罪疑条件的掌握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扒窃行为认定标准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基本案情相似,审查结果却截然相反”现象的发生。在适用逮捕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中,分别存在没有依法认定和审查犯罪未遂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也没有审查被害人损失的大小、以犯罪嫌疑人非本地户籍为由一律认定扒窃案件有逮捕必要等问题。其次,在适用审查逮捕程序方面,目前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没有完全实现提升办案质量之立法初衷。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被推行,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应权威的法律规定。最后,在审查逮捕机制方面,发现现行科室案件讨论会(议)不仅程序无章可循,而且其决策规则行政色彩太浓,使其易流于形式、搞“一言堂”;主办检察官案件审批制度则因存在主办检察官有能捕则捕的冲动和自我审批之硬伤,难免错捕。第三部分从审查逮捕条件的把握、审查逮捕程序和审查逮捕机制的完善等三方面提出了改进扒窃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建议。首先,在审查逮捕条件的把握方面,准确把握、综合适用各种法律规定,是对扒窃案件正确适用逮捕条件的重要手段,而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精神,做到少捕、慎捕,则是实现逮捕制度诉讼法功能的根本保证。其中,关于逮捕罪疑条件的把握,应重点规范扒窃入罪标准和扒窃行为认定标准。扒窃入罪标准的规范,重点在于轻微扒窃案件范围的准确界定。应当准确界定扒窃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以规范扒窃行为的认定标准。对“公共场所”应严格根据其开放性、共享性和秩序性来界定。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包括“身边物”。关于逮捕刑罚条件的把握,应重点突破忽视审查被害人损失大小和犯罪未遂情节之软肋,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较大的现实可能性,并提出将刑罚限制为“有期徒刑以上”,是降低不当逮捕率的重要举措。关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应建立更加系统科学的社会危害性证明制度,且只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时配套改善、协调配置,才能真正完成我国刑事强制体系的诉讼法使命。其次,在促进审查逮捕程序正当化方面,目前案件质量最多的问题是“办案质量有缺陷”,建立科学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和诉讼式审查逮捕模式,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办法。应当从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的”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情形、规范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格式等方面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制度;应当从程序的启动、律师意见的提出、律师提交材料的处理、律师意见的审查和采纳等方面,规范听取律师意见。最后,在审查逮捕机制的完善方面,应参照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决策机制来规范科室案件讨论会(议),并从程序的启动、会前准备、决策规则的制订、案情汇报和决策程序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应将主办检察官案件审批制度改变为科室负责人案件审批制度,做到司法效率与办案质量的有机均衡;应强制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