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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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作为市场中常见的经营策略,主要指上游经营者同下游经营者达成的与价格因素无关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这种与价格无关的因素既包括传统类型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也包括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交叉的独家交易、搭售及其他附条件交易等。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能够方便市场进入,改善售后服务,解决“搭便车”、资金“套牢”等问题;另一方面,如果不加以规制,又会排除、限制品牌内和品牌间的竞争,便利合谋机制,最终损害消费者权益。现行法律体系下,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尚不完善,无论是《反垄断法》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还是第14条的“兜底条款”都难以具体适用。此外,在垄断协议的分析方面,还存在执法和司法的分析模式相冲突、豁免规定过于简单以及反垄断司法救济能力不足等问题。上述缺陷导致针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反垄断实践停滞不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通过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规避反垄断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更有甚者借此维持产品价格,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而,完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美欧作为反垄断法发展较早的国家和地区,都做到了对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的有效规制,其在立法和实践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通过归纳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判例,深入理解合理分析原则的背离与回归;同时梳理欧盟竞争法条文,总结其“禁止+豁免”的规制模式。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美欧反垄断法有如下启示:应当协调纵向垄断制度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关系,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进行竞争性分析,细化《反垄断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同时限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权力,明确整体分析步骤,注重反垄断法的综合效益。针对反垄断法规制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存在的问题,应当从法律修订、配套措施和分析步骤三方面完善。立法方面,应当单列垄断协议的定义条款,列举具体的纵向非价格垄断行为,并扩大兜底条款的主体范围;完善配套措施方面,应当明确适用合理分析原则,确立安全港制度,细化个案豁免条文;最后,还应当明确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步骤,通过“考量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识别核心限制—进行合理分析—尝试个案豁免”四步,完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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