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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情况下,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契约自由,“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应运而生。20世纪80年代始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法制进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如何适用有相关的规定,得到了我国立法机关的不断确认与深化。这不仅建立了租赁期间内所有权让与的行为规则,而且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租赁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一项法律制度的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备都与其所处的历史时代息息相关,所以,该理论自产生以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执法环境的变化,我国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简单且模糊,在解读时易引发歧义,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操作规范的缺陷逐渐浮现,并且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的解读、重构与完善,希望该规则能够在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论文通过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解读,简述该规则的概念、介绍此规则的历史渊源,说明此规则的构成条件,确定此规则的法律性质,深度剖析制定此规则的意义,并对比了国内外关于该规则的立法实践,认为我国现有的关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未明确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在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对租赁权性质的不同认识,法律会最先考虑何者问题;其次,未明确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租赁物的范围,《合同法》第229条使用“租赁物”一词,是否意味着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该规则;再次,关于公示的方法也未说明,出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承租人与买受人的利益,租赁关系公示方法的选择对于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意义重大;最后,关于规则的准用性规定,是否只有“买卖”才不破租赁,设定其他物权时,能否适用该规则,或者是否所有经过“物权化”的债权都可以对抗其后成立的物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我国并未明确做明确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应当在现有的架构上进行完善。首先要做的是扩张“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范围。一是客体的扩张,《合同法》第229条用“租赁物”一词概括了该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适用该规则?围绕动产能否适用该规则,阐述了学界中不同的观点以及动产适用该规则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二是内容的扩张,对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将属于债权范围的租赁权“物权化”予以保护,那么是否有关“债权物权化”的权利都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本文以预告登记为例进行论证;三是当出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时,能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论述。但是基于交易安全及个体利益的平衡,为了保护出租人、承租人与买受人三方的法律权益,在适用该规则时有必要进行限制。论文主要阐述了对不动产、动产以及差异化的占有表征时的限制应用的情形。最后,本文在重构的基础上,对《合同法》第229条进行反思与建议,通过对文章中阐述的观点进行总结,提出对我国今后在完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时的合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