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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乃至整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其加以深入研究实属必要。遗憾的是,刑法学界对于教唆犯的许多问题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不仅使我们无法看清教唆犯的真实面目,也使得我们的刑法理论发挥不了其应有的对实践的指导作用。针对这种状况,文章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等基本问题作了探讨和分析。论文正文三万二千多字,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当前的研究中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加强对教唆犯的研究,尤其是对几个基本问题的研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第二部分:教唆犯的性质。对于教唆犯的性质,国内外刑法学界存在着迥然不同的几种看法。教唆犯性质否定性说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既不利于理论的完善,也无助于实务中的问题的解决,因而不能予以认同。从下列八个方面可以得出教唆犯只应具有独立性,而不具有从属性:修正的犯罪构成可直接作为定罪的根据;教唆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身就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犯罪性和可罚性;教唆犯的定罪、处罚要考虑到被教唆人的情况,但这并不是教唆犯从属性的体现;教唆行为对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文理上的从属性并不能证明教唆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独立性说并不是主观归罪;坚持教唆犯独立性说是贯彻刑法个人责任的要求;教唆犯独立性说是各国立法的趋势。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也只有独立性,而无从属性。既然不存在所谓的教唆犯的独立性,认为教唆犯兼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的教唆犯二重性说也无成立的理由。 第三部分:教唆犯的概念.国内有几种关于教唆犯的概念的表述,这些表述有其不同之处,其中通说所认同的“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的表述是最为简洁的表述,同时也能够揭示教唆犯的应有内涵,与其他几种表述比较,是更为可取的一种定义。同时,由于教唆犯既可以从行为人的角度理解,也可以从行为的角度理解,所以教唆犯的概念可表述为: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或行为)。 第四部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中有必要予以特别说明的只是其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要件。就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而言,教唆犯的教唆手段不受限制,但其强度不能使被教唆人丧失自由意志;教唆他人实施之罪是根据刑法规定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并可以是不特定的犯罪,但不能是那些刑法已将对其加以教唆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的犯罪;教唆对象则只能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事先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同时必须是特定的。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教唆故意。教唆犯的意识因素包括对被教唆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对被教唆人原先没有犯罪意图的认识,以及对自己行为将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该犯罪的认识;教唆犯的意志因素包括其对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态度及对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实施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态度,这两种态度都既可能是希望,也可能是放任;对于为陷害他人而教唆他人实施只能达于未遂的犯罪的教唆行为,在目前的情形下,应依教唆犯处理,.但若刑法对此类行为予以明确规定,尤其是在刑法分则中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则更为可取。 第五部分:结语.用简短的语句对全文的观点加以总结,结束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