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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重大调整,尤其是适用范围从原有规定的产品责任扩大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三个特定领域,而相应新增的法条在立法审议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知识产权或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问题,向来观点纷多,借民法典颁布之时机,就该问题进行厘清和讨论,或可有助于惩罚性赔偿在理论层面上的完善解释,以及期待有利于将来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论文由引言及四个章节组成。引言部分概述了近年来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趋势,并总结了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现有观点分歧,包括赞同、反对、折衷乃至完全否定该问题等不同意见。进而指出,在我国现有法律条文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表述也可能影响到对主观要件的实质性认定。因此,确有必要对于重大过失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一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主观要件构成进行对比。虽然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但英国对其适用范围限制较为严苛,也缺少非常明确的一般构成条件。美国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除了故意与重大过失之外,更常见其他众多不同的描述如恶意、莽撞、漠不关心、鲁莽、轻率、邪恶等等,由此在主观要件上有着比我国更加细致的划分。鉴于大陆法系在历史上对惩罚性赔偿一度持拒绝的态度,欧洲各国及日本尚没有明确的立法,其主观要件更加难以得到充分讨论和统一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则无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是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我国大陆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条文中的主观要件有欺诈、明知、故意、恶意等不同表述,重大过失并没有在此中明确出现,但值得进一步讨论。第二章重在厘清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作为本文的研究基础。从历史渊源上看,惩罚性赔偿或许源自古代法及宗教法中的多倍赔偿,但两者间又不能简单等同。对于近现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而言,其起源带有行政赔偿的色彩,并在早期与精神损害赔偿交织并举,后来才各自发展为独立的两种赔偿类型。对于不当得利理论在侵权法中融入所产生的剥夺性赔偿,也与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之处。另一方面,对重大过失的概念介绍从过错学说的全貌讲起,展现过错的主观、客观、主客观相结合的不同学说观点,以及对于故意、过失、重大过失以及常常一并谈及的恶意、明知的各种解释,从中可见对主观要件认定的复杂性与模糊性。第三章旨在辨析对于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认识不一的原因。例如,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不一致,英美法系与我国法律体系理论上的不对应,历史发展中法律标准的变化等等,并在最后讨论细分领域之间的主观要件差异。通过上述辨析可以看出,论证方式和论证过程对得到恰当结论的重要性,以及应当考虑不同领域之间存在主观要件差异的合理性。第四章回归到我国《民法典》修改历程及相关立法当中。本章认为,尽管未有文字指明,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当中存在重大过失的适用情形,特别是在生态环境、产品责任等特定领域中,将重大过失包括在主观要件之内,才能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吓阻、预防和惩罚恶性行为的功能,切实保护公众利益。但是由于重大过失的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不宜在法条规定中直接加入重大过失的表述,而可以尝试对特定领域中重大过失的行为进行类型化,以类型化描述体现于立法之中。综上,本论文对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情形进行专门研究,以期对惩罚性赔偿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