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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责任问题并非新问题,但却是我国立法、私法和研究关注较少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制度供给不足的局面在《民法总则》通过后有所改观,但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上看,这一问题的探讨均未终结。本文第一部分从实定法的角度出发,通过考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下司法实践处理无权代理人责任问题的情况,发现在无权代理人责任形式的问题上法律适用极不统一。这一问题的根源除立法上制度供给不足外,还在于忽略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辨明。《民法总则》出台后,虽然提供了较为细化的规定,但仍有问题尚待厘清。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以立法论上的探讨为基础,从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确定入手,分析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问题。由于既有的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有缺陷,本文主张对无权代理人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考虑其责任性质。无权代理人是否善意在责任性质的判断中至关重要。非善意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善意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上的特别责任。有基于此,非善意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而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既不必要,也存有诸多弊端,故应予以排除。在责任范围上,应当依据侵权法上的规则具体判断,但不受无权代理行为中违约金条款的限制。善意无权代理人仅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责任范围也应局限于订立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以履行利益为限。第四部分则立足于《民法总则》相关条款的解释。第四部分主要关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请求权同其他条文的适用关系。在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同第二款的关系上,应当认为无权代理人行使撤销权后丧失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关系上,应当认为在成立表见代理时允许相对人在放弃表见代理效果的情况下主张无权代理人责任。同时应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善意”解释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而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代理情况的相对人,《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值得赞同。第五部分关注复代理中的无权代理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成为中心。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请求权主体为相对人,且该款并未排除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适用。由于缺乏主代理人无代理权时的法律规范,应当将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类推适用。由于缺乏主代理人的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的法律规范,应当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类推适用。经由解释后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可以良好地调整复代理中无权代理情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