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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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作为一项古老的亲属法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历久弥新。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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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作为一项古老的亲属法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历久弥新。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饱受争议。虽然从委任说、到法定代理说、再到表见代理说,学者们从未吝啬笔墨对其性质进行探讨,但特种代理说的观点更符合家事代理权的本质。也正因为如此,其主体也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分居的夫妻在特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该权利的主体。并且,为了交易的安全与公平,处于事实婚姻状态下的男女也可有条件的享有此权利。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规定,经常会引发家事代理纠纷。为了完善家事代理权,必须对其行使的范围加以限定,明确其效力。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和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都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在家事代理权的效力上,对内应按照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外其应就家事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明知该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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