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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破产法已不再是单为债权人设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更关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企业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应再成为政府行政干预固守的最后一关。本文对破产法中解决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这一核心问题的基础——破产财产的界定及清偿问题展开讨论,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中的有益经验,从理论与实践的不同角度探讨了现行破产立法及破产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之对策,对新破产立法提出建议,力求充分发挥破产法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全文共约三万七千字,分为引言、破产财产的界定、破产财产的清偿、结语四部分。引言部分概述了我国破产法的主要渊源,并指出单行破产法过于简单疏漏,缺乏可操作性,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破产实务中政府干预严重等主要问题。破产财产的界定部分,既从理论上对破产财产的范围及构成进行阐述,又对实务中破产财产的界定及收回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笔者首先定义了破产财产的概念并概括了其特征;其次对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空间及时间限制,指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空间限制不合理,应规定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类;第三依据破产财产的组成理论,建议立法增设排除于破产财团之外的财产的特别列举条款。具体列举了实务中经常遇到的12类破产财产;第四从依法办案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清理问题、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清理问题、破产企业福利性设施的清理问题、破产企业抵押物的清理问题进行了讨论。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无效的,可直接收回,对外投资有效的,采用转让、解散、破产等方式收回投资,归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归入破产财产,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交规定地价后归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福利性设施根据投资方及产权归属之不同,分别确定是否归入破产财产。破产企业<WP=4>的抵押物的归属则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处置。 破产财产的清偿部分,借鉴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中的有益经验,解决我国破产立法及实务中的主要问题。笔者首先交待了破产财产估价及变价的程序;其次论述了清偿的形式、顺序及范围。清偿可分多次,以金钱清偿为主,清偿顺序一般为优先债权、一般债权、劣后债权,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优先债权及一般债权,建议增设劣后债权;第三讨论了司法实践中清偿的难点问题。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建议从社会保险费中支付,以提高破产案件的清偿率。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应包括罚款及滞纳金等,建议将税款作为一般债权对待。对破产企业发行的债券按一般债权清偿。 结语部分笔者具体归纳提出了制订新破产法中有关破产财产的立法建议。一是规定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二是修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的构成;三是增设排除于破产财团之外的财产的特别列举条款;四是修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破产财产之清偿顺序;五是增加追加分配的财产组成。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破产法的普遍实施是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基本确立的重要标志之一。本论文通过对破产财产的界定及清偿问题的探讨,希望能进一步规范破产工作,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水平,并为新破产法的尽早出台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