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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也即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是犯罪构成理论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对犯罪故意的成立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一直为国内外的理论及实务界所关注。本文通过对“明知”问题的理论研究,辅之以大量的实务案例,将理论与实务两者进行结合,对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该问题的研究及应用有所增益。本文分为以下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从“明知”在实务中的认定困境出发,以实际案例说明认定“明知”存在的问题,其次分析了认定困境的成因一是因为立法上局限性,即有此规定的照章认定,而无此规定的则无所适从;二是因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注重分则的具体规定,而忽视了刑法总则的指导作用;三是在实务中对于“明知”的理解内涵没有统一,对何为“明知”等基本问题没有明确的统一性认识。第二部分论述了“明知”的涵义、内容和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在“明知”的涵义这一节里,本文着重对理论界的不同认识进行评析,然后从中推导出应从罪过实质来理解其内涵。在“明知”的内容这一节里,本文将其分为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和对行为性质的“明知”,再分别进行阐述。本文认为,通过梳理构成要件事实在理论界的争议,可以得出构成要件事实的明知内容,落实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应为具体某一罪名的客观方面,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对行为发展过程、行为的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当然某些特定罪名里还包括了对时间、地点和手段方法等的明知。在对行为性质的明知这部分内容里,本文认为对比违法性认识,社会危害性认识更合适作为故意的明知内容。这是因为:首先这是良善的刑法规范所需要的,其次这种认识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在第三节论述“明知”的地位问题里,笔者提出明知作为犯罪故意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是认定犯罪主观的核心内容,并且认为不论在何种犯罪构成体系下,其地位都是举足轻重的,可以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的区分。第三部分本文将回到实践当中,探讨“明知”在实务中如何进行认定。首先本文从刑法条文出发,探讨了如何把握刑法总则中的“明知”规定。一是认为,既然刑法总则对于分则是指导的作用,那么总则中认为故意犯罪必须以“明知”为基础,那么分则中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应当以此为基础,另外分则中的“明知”事实是一种特定的主观要件,在处理具体罪名时也必须满足。二是认为在分则中的“明知”规定应属于注意规定,起到的只是提示性作用,因此建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其次因为司法实务中常常以推定来认定“明知”,本文论述了“明知”推定的四个先决条件,即在证明极度困难的情形下,才可进行推定;依据的客观事实必须经充分证明;客观事实与“明知”的内容存在关联性;行为人没有提出的反证或其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