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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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及时有效地填补生态环境损害,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最大化,我国在传统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之外创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国务院授权的赔偿权利人为了填补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作为一种非诉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产生弥补了传统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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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及时有效地填补生态环境损害,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最大化,我国在传统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之外创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国务院授权的赔偿权利人为了填补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与赔偿义务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作为一种非诉协商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产生弥补了传统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救济机制的局限,满足了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和“行政权优先”的必然要求,符合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目前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制度供给的不足使磋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完善、与行政监管制度重叠、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缺乏衔接等问题。然而,无论是制度的建构,还是制度之间的衔接,均以制度本身性质的明晰为前提。上述问题出现的根源就在于磋商制度性质的模糊。充分的理论分析是对磋商制度予以准确定性的前提。目前,学者们对于行政机关赔偿磋商的理论依据、磋商制度的法律属性、磋商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等法理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经过理论争议的厘清,笔者认为将公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权及行政契约理论作为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理论依据,进而明确磋商制度的行政公权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破解磋商制度所面临的理论及实践困境。具体到制度的建构和完善,笔者建议在磋商制度的设计中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行政属性、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监督机制、有效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行政监管并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并且,磋商具体规则的制定应当以行政控权为核心,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赔偿问题的有效沟通,进而实现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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