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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进程中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合同诈骗犯罪也在与日俱增,加之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不清,导致了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被误认为是合同诈骗而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也有大量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将其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狡辩为经济合同纠纷,以逃脱法律的追究。关于游某某合同诈骗案,控辩双方围绕以下三大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一是被告人游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资产的目的,二是被告人游某是否有欺骗本钢国贸的客观行为,三是被告人游某等三方的行为是否属于融资借贷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游某有足够的履约能力并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在合同订立后积极地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客观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没法继续履行剩余的合同义务,但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等等,这些客观行为共同表明游某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可知,游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身份进行交易,没有实施虚假质押的行为,没有虚假履行的行为,没有卷款逃跑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游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关于三个争议焦点,通过对本案经营风险全部由游某某一人承担、本案没有货物的实际流转等具体情况的分析可知,本案属于以钢材交易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行为。总而言之,游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游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实际上,游某与本钢国贸之间是一种以钢材交易为名行借贷之实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融资借贷行为。最后,在分析游某合同诈骗案的基础之上,引申出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必要性,并通过过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比较,给出了关于界定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