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贿赂范围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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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贿赂犯罪手段形式日渐多样化、复杂化,对贿赂范围重新定位对打击各种新型贿赂方式是十分必要的。英国学者保罗·哈里森指出,行贿受贿是第三世界国家内部的恶性肿瘤,使国家无力实施自己的法律法规,改革即使通过了也很难实施。所以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关系到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社会经济民生的发展。现行刑法第八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各个方面的成效不显著,原因有多方面的,其中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和贿赂犯罪刑罚的设置采用“计赃定罪”的不合理模式是较为重要的两个方面。本文分为三部分围绕上述方面展开对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研究,并提出自己浅显的观点。第一部分贿赂犯罪贿赂范围的概述,简述国内外对贿赂范围的相关立法规定,以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完善提供可比较的优势。虽然国外法系与我国法律体系有明显的不同之处,但通过介绍典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为我国理论研究开拓更为宽广的视野。第二部分从应然性角度分析我国贿赂范围,虽然客观明确,便于操作,但评价因素单一,必然导致法网过于粗疏,职务犯罪也会随之猖獗。这部分从贿赂的性质入手引出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再对我国实践中常出现的几种贿赂形式作为详细的探讨,如礼仪交往中的馈赠,“性贿赂”。然后对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范围进行优越性分析,指出将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范围对遏制财产性利益以外的贿赂有极大的帮助,并顺利与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相协调,更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后本文的第三部分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实然性构想,从立法模式和刑罚体系两部分作阐述,立法模式上不主张单独增设新的罪名,而是修改原有刑法条文,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利益;刑罚体系上主张取消“计赃定罪”的定罪量刑模式,加重情节在受贿犯罪中定罪量刑地位,提倡完善受贿犯罪的财产刑和资格刑制度。几个步骤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完善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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