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res_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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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工业企业各类排污行为引发的环境侵权,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在美国、德国等早期工业比我国发达的国家里已经建立实施,时至今日已成熟运作,无论是从侵权救济的角度还是环境保护的角度都助益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行业、资本市场逐步发展繁荣起来,保险业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在不断地探索前行。早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便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部分城市进行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受限于当时法制、经济等条件,该制度实际上并没有在权利救济、环境保护及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发挥如人所愿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我国上世纪90年代试图推行的环境责任保险是失败的或者说是不尽如人意的,在之后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足以让我们引以为鉴。笔者认为,该制度推行失败的原因,主要在于制度本身的“任意性”,企业可以选择投保或者不投保,另外保险公司为了避免承担巨额保险赔偿风险,故意调高保险费率、限制承保范围,使得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困难重重,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要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就必须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制约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有法可依的背景下才可探讨制度能否成功推行,故本文系从保险法角度探讨我国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试图再次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维护,唯有将任意性变强制性。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至少可归结为三点:第一,该种保险的强制性体现了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这种干预行为是具有合理性的;第二,该种保险是立足于社会公益,旨在保护环境污染事故中众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险公司承保该种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遵循“不盈不亏”的理论要求。虽然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具备上述特征,但易同其他险种混淆。如与公众责任保险混淆之原因是忽略了最早的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公众责任保险,后来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不再承保环境污染造成的公众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得环境责任保险作为新险种从公众责任险种独立出来。与雇主责任保险混淆则是忽略了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强调的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与巨灾保险混淆则是因为没有探究责任保险与其他财产险的区别。在明确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概念后,需论证现阶段在我国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是必要的且具有可行性。必须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因之一是该保险能够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强调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事故中的救济作用,是因为现有的救济方式无法有效救济受害人,民事诉讼成本高,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只能是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最终选择的方式;而这一方式无论是对受害人还是污染企业来说都不是最佳选择。而就行政调解手段而言,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其意义在于保障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这就又无可避免地面对民事诉讼在环境侵权污染事故救济中成本高的弊端,因此,行政调解不能成为受害人维护权利的最有效的方法。强调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还因为了避免逆向选择引发的市场失灵,逆向选择是我国最初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走向衰落直接原因之一,亦可以认为任意性制度设计促使了逆向选择愈演愈烈,逆向选择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因为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一般充分掌握与其风险预测有关的大多数信息。如此一来,便存在这样的可能:当低风险的企业不购买保险,而不成比例的高风险的企业选择购买保险,就会破坏保险区分风险的功能,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徒有虚名,未能发挥其效能。综上,在我国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必要性。除必要性外,在我国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还具有切实的可行性。污染企业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是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产生、存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继而需探究环境污染事件的众多元素,如环境污染事件的起因、环境侵权事实的认定及环境责任社会化理论,人类的生活中处处存在风险,且人类不能确定风险何时转变成损害事实,为了避免风险可能带来的破坏,人类需要努力寻找、创造规避风险的方法,保险恰恰是其中一种。对于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言,从表象上看,是未来一段时间内即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可能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将该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分散规避制度;实质上,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是凭空而来,保险金来自于其他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通过保险制度对社会风险分散原理将责任社会化。我国现已形成以《侵权责任法》为主干,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为分支的日益完善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加之不管是从国际环境还是国内环境来看,保险公司经营经验的日益丰富,使得环境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新险种在我国推行更具可行性。在具体法律制度构建方面,首先,可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单行立法的模式,从地方试点到全国推行,并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如税收优惠制度,使得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更易推行。其次,高风险企业是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推行范围,而承保范围现阶段以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为主。再次,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需在环境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构建中实行累计责任限额制度;在保险费率方面,遵循“不盈不亏”,实行差别费率制;最后,在除外责任方面,区分法定的除外责任和约定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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