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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以仲裁庭自行弥补瑕疵的方式减少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在维护裁决终局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对仲裁的适当监督,对于节约社会资源与促进现代仲裁制度发展大有助益。重新仲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后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纳入本国的仲裁立法,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1条正式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糙失当以及对于重新仲裁制度普遍存在的认知上的偏差,导致重新仲裁制度未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理想的制度优势。结合重新仲裁制度的现实背景,笔者意图在搜集相关文献及实务资料的基础上,找出现阶段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成因,在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相关路径。本篇论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两万六千余字:第一部分重新仲裁之现存问题审视。司法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制度适用率低、适用情形混乱以及发回重裁时未列明理由的比例居高;制度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不合理、审理主体规定粗糙、重新仲裁成为司法干预仲裁的途径、内外可重新仲裁情形规定不一以及重新仲裁的救济规定不合理。第二部分重新仲裁制度现存问题之原因探析。立法层面的原因为未确立重新仲裁制度的优先适用性、未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作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相关期限规定缺位以及未考虑到不同情形下重新仲裁审理主体的差异性;学理层面的原因为过度放大涉外与国内仲裁之间的差别、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被加以重视以及忽视重新仲裁的制度特性与价值定位;实务层面的原因为法官说理表现出防卫性的特点以及当事人认为判断较说理更为重要。第三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重新仲裁制度考察。笔者选取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重新仲裁立法规范及《国际仲裁示范法》作为借鉴对象,经分析比较后可以提炼出其中的有益经验: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重新仲裁中得到肯定、满足条件时优先通知重新仲裁、可重新仲裁情形主要为程序瑕疵以及对于重新仲裁期限的明确规定。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思考。宏观层面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程序监督原则以及内外仲裁统一司法监督原则树立为重新仲裁制度的实施原则;微观层面在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完善与优化相关的操作规范,包括确立重新仲裁制度在适用上的优先性、确立当事人与法院相结合的程序启动方式、区分情形确定重新仲裁审理主体、重新界定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优化重新仲裁的期限与发回次数规定以及完善案例指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