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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利武器。笔者从国际及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入手,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作了介绍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驰名商标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修订的海牙文本中。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了现行文本,增加了有关禁止使用驰名商标的规定,并将对善意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的诉讼时效由三年改为五年。1994年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对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是否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及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进一步规定。1999年9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对于驰名商标的确定和保护范围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的因素;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对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和域名的确定和处理做了规定,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商标以外的标志上。 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最早涉及与驰名商标保护有关的规定应该是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1996年,我国制定并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做了定义,但该定义仅限于“注册商标”。2001年10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驰名商标的范围扩大到非注册商标,并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2003年6月,制定并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并对相关公众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等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此部分内容首先涉及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即:如何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有效保护的前提。笔者从认定主体、认定方式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