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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司空见惯的公司行为。股份公司合理、恰当地进行股份回购是其进行最优化理财的一种不可或缺的选择。在当前的国际形势下,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具有深远而紧迫的意义。例如,与我国一衣带水的韩国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即已开启了相关的实践。1962年韩国《商法》第341条即是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该条在原则上禁止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同时又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984年韩国又对此前《商法》有关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增加了两条允许回购的情形。1995年韩国再次修订《商法》,又增加了一条允许回购的情形。到了 2011年最新修订的韩国《商法》已基本抛弃了此前“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现行韩国《商法》第341条已在原则上允许公司进行股份回购。按照韩国旧《商法》的规定,公司严格禁止取得已经发行在外的本公司股份,而2011年修订以后的韩国新《商法》已允许公司在可分配的利润范围内取得本公司股份,即现行韩国《商法》原则上允许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同时,现行韩国《商法》又进一步规定,公司合并等情形下的股份回购,其资金来源并不局限于可分配利润,这又被称为因特定目的而进行的股份回购。就公司股份回购的问题,韩国学界起初的观点与早期立法基本一致,即反对公司进行股份回购,危害资本维持原则、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公司身份会存在矛盾、高管的投机行为、致使公司治理结构失灵是当时韩国学界反对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主要原因。但是,以上几种理由并不能限制公司进行股份回购,任何制度都有利有弊,不能因为某项制度有弊端就因噎废食。后来,经过韩国国会的讨论,韩国学界又重新审视了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相当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公司融资结构、调整公司资本总量、提升股价、稳定资本市场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就股份回购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42条采用的仍然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立法模式。鉴于此,本文以韩国的经验为出发点,在比较两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分析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价值。同时,本文又在借鉴韩国经验的基础之上充分结合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本着“效率之上的安全”的立法精神,在注重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保护的同时适当放松我国法律对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采取的立法模式为“原则允许,附加条件限制”,即在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取得以及处分的程序方面进行附加限制,同时,为了进一步实现股份回购制度的制度价值,本文认为,完善管理层的民事赔偿责任等措施亦为必须。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主要对股份回购制度的含义、范围以及性质进行了界定,这为下文的阐述奠定基础。另外,该部分还分析了股份回购制度两种立法模式。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韩国《商法》中规定的股份回购的情形。该部分主要讨论的内容是股份回购的范围、股份回购的方法和股份回购的目的。对于股份回购后的处分方式、处分金额以及处分的对象该部分亦有所涉及。另外,公司处分回购后的股份时,是否应当比照新股发行程序,该部分也以两则案例为例进了简要的分析。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发展以及立法现状,并提出了股份回购制度完善建议。第五部分为本文的结论。该部分对全文进行概括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