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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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目标,但二者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矛盾。在刑事程序领域,保障人权主要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目前多部国际公约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确立了相关的司法原则及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国家打击犯罪的难度。为了有效打击犯罪,同时也不违背保障人权的相关规定,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这一做法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在打击犯罪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是缓解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冲突的有效机制。因此,污点证人作证制度也日益受到我国学界的关注。目前学界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这一问题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整个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从狭义上讲,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就是指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从国外相关资料来看,也主要集中于作证豁免方面。笔者认为,对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及其构建的相关问题尚有探讨的空间,故拟从污点证人的概念及其作证豁免入手,就我国构建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做一探讨。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绪论。该部分主要是对污点证人作证及其相关概念的比较辨析。首先,本文所要讨论的污点证人主要是指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中的非核心被告人,即非主犯或非首要分子,其罪行较核心被告人要轻,帮助控方指证核心被告人,而未被起诉或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通过对污点证人与证人、共犯及线人的概念比较,笔者认为,污点证人作为一类特殊的证人,往往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之后而转变成为证人的,在司法实践中与共犯及线人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在建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资料中没有发现严格的污点证人的概念,只有相似的概念,如英国和香港地区的刑事检控指南中规定的边缘被告人,德国的“王冠证人”以及台湾地区的“窝里反证人”。其次,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与证人作证特免权以及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污点证人作证豁免虽然与这两者有共同之处,但污点证人作证是通过授予豁免权限制证人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通过牺牲局部正义来换取整体正义的实现。 第二部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该部分对确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作一介绍。目前确立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以美国为代表的主要是对证人的豁免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而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地区则在其刑事检控指南中,对于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操作做了详细规定。 第三部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法理分析。首先,从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它符合博弈论中的“疑犯两难之局”原理。污点证人在打击贪污受贿、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毒品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犯罪案件,还包括其他一些对社会治安或公众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严重犯罪活动中的特殊作用,使该制度的出现成为可能。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是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前提。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是为中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在实践中产生的负面效应。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都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污点证人与检察机关达成作证豁免协议提供了权力保证。 污点证人作证制度有其特有的价值追求。它有利于鼓励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合作,加强了控方对那些确实有罪的被告人的指控力度,同时减轻控方收集证据的负担,也减少了因证据不足而使有罪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风险,在保证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提高了公诉的效率。控方通过对共同被告中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免于起诉或降格起诉,换取该被告人出庭帮助控方指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罪行更为严重的被告人。是为了有效地打击重大犯罪而放弃轻微犯罪,是二害相比取其轻的利益权衡原则的体现。对部分参与了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豁免,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体现,同时有利于瓦解犯罪分子,分化其阵营,达到有效打击严重犯罪的目的。 第四部分: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通过比较污点证人作证制度与我国有相关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并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以及我国社会对其价值理念的接受程度,笔者认为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在我国建立具有可行性。从而对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建立提出几点构想。首先该明确该制度所适用的条件。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范围应限制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污点证人的适格主体应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组织犯罪中的非主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行贿者、介绍贿赂者,以及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主犯。其次在对污点证人采取的豁免制度上,应采取有限制的罪行豁免制度。第三在程序上,应保证污点证人作证制度的启动权在人民检察院。同时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以监督保证该制度在实践中被准确适用。最后,还要有完善的配套措施,以保证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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