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管辖中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适用限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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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与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推动资本的跨境流动,也催生了大量的跨国企业。随着金融危机频发、地域保护主义抬头以及近两年新冠疫情给全球造成的强烈冲击,许多国家经济遭受重创,跨境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立法者和司法者越发重视跨境破产的相关法律问题,其中就包括直接影响跨境破产主辅破产程序识别和案件管辖权分配的核心问题——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在纯粹的属地主义和纯粹的普遍主义难以应对平行破产现象引发的管辖权争议后,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作为新实用主义的产物,成为确定跨境破产案件管辖权归属的新标准。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已经较为成熟,但对主要利益中心规则适用的研究表明,该规则目前存在认定标准不明确和认定标准选择不统一的争议。正是这些争议导致破产案件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转移主要利益中心进行“挑选法院”。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侵害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在濒临破产之际,债务人往往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主要利益中心转移至破产法律制度更宽松、灵活的法域,从而给债权人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二是侵蚀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效率。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会增加管辖权的冲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破产成本。相关实践考察表明,在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适用问题上,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议:一是主要利益中心认定因素的混乱不一。就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因素而言,除了规则本身推定的“注册办事处”“主营业地”“惯常居所”等因素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债权人所在地、股东及高管所在地、会计账簿和股东或董事会会议记录所在地、与外部服务供应商或客户签订合同的地点、财会账目编制所遵循的标准、第三方查明的情况等也是法院参考的因素。对此,各法域在具体案件中有着各自不同的选择;二是主要利益中心认定时间的标准不一。就主要利益中心认定的时间问题,既往存在的最大争议是以欧盟为代表采取的“启动时标准”和欧盟之外其他法域普遍采取的“申请时标准”的选择问题。另外,欧盟在2015年《跨境破产条例》中还增加了“主要利益中心存续期”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须在某地持续存在一定时间,这一规定大大限制了相关当事人转移主要利益中心行为的发生。除法人外,随着自然人及其资产在全球范围的流动日益频繁,个人跨境破产的问题得到关注。欧盟《跨境破产条例》将个人债务人区分为“从事独立经营或专业活动的个人”和“其他个人”,前者的主要利益中心被推定为主要营业地,后者的主要利益中心被推定为惯常居所。同时,存续期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这两类债务人。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国鲜有跨境破产纠纷。2010年的“太子奶案”可以说是我国第一起跨境破产案件。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使我国是债务人财产利益中心地和主要销售市场,我国法院仍然无法受理破产申请,不能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太子奶案”之后,我国在跨境破产管辖上法律制度的缺位,一度使得我国在国际纠纷中较为被动。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检视表明,整体上我国跨境破产方面的立法相对落后,与我国目前的国际地位、司法实践需求和国家发展形势不匹配。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考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跨境破产管辖制度,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引入便是其中应有之义。但是,鉴于主要利益中心规则适用的困境,我国在引入该规则的同时有必要对其适用予以限制,以避免损害我国司法制度的稳定性和我国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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