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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保护合同债权期待而构建的法律制度。此项制度源于英国判例。后来,英国成文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这一制度,并使之逐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采用了该制度。本文以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为根本出发点,主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该制度全面系统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有所帮助。文章通过与实际违约的比较论述了预期违约的特征。对于预期违约的形态,学者们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比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更为合理。文章详细论述了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救济措施。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守约方选择救济的权利:即他可以接受预期违约也可以拒绝接受预期违约。若接受对方预期违约,守约方有权立即提起诉讼并请求损害赔偿;若拒绝接受该预期违约,坚持合同的效力,守约方便可以要求对方继续负担原来的债务,但在履行期届至前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是守约方的选择权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通过考察英美判例、立法和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运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发现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如适用范围不明确、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在适用上存在相互重叠、冲突以及守约方的选择权未加以限制等问题。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该制度的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和不安抗辩相比较,预期违约救济方式更具有积极主动的性格,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适用更广泛、更能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建议删除不安抗辩制度,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这更有利于平衡双双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