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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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5年在7个省市开展试点,201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行对于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成效显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赔偿救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的基本要素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制度存在权利主体范围过窄、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加之生态环境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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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5年在7个省市开展试点,2018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改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试行对于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成效显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对受损的生态环境的赔偿救济,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的基本要素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制度存在权利主体范围过窄、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加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在政府民事索赔之上,民事索赔虽具有充分救济受损生态利益的功能,但行政机关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权源存在一定的理论局限性,致使制度面临着理论与实践的障碍。本文以环境公共利益理论为支撑,提出的问题解决路径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扩大到县级政府及环保组织,设置以行政机关为主、环保组织为辅的索赔顺位;同时,进一步强化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监督和约束,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建立起自上而下的行政机关索赔内部监督机制,并从追责的情形、问责的免责规定和问责的监督形式三个方面完善行政机关索赔的追责形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发挥对行政机关消极索赔时的督促作用;其他主体也可以在索赔磋商过程中对赔偿权利主体进行监督,主要通过专家或法律工作者组成调解组织参与到磋商过程中,使各权利主体有效发挥其外部监督作用。通过监督机制的完善,缓解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行政机关因缺少强有力的监督而容易异化的问题,提高索赔效率,最大限度地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制度,从而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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