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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于回避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回避对象和回避理由这两个问题上,对申请回避的程序问题却是鲜有涉及。在回避对象和回避理由越来越受重视、越来越完善的今天,程序问题更加需要我们去关注、去研究。申请回避权是整个申请回避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它具有诉讼性、专属性、强制性、适法性等特征。诉讼代理人只有在有特别授权委托时才可以代替当事人行使回避申请权。无论何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都应该通过权利提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1)权利的宣示(2)权利条件的告知(3)权利的询问。法律应该对申请回避权的告知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关于申请回避的提出。首先,当事人申请回避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我国现行法律按照审判阶段来确定回避期限,并不合理。应当根据回避事由的不同性质,结合审判阶段和当事人对审判法官的接受程度,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得失。其次,当事人申请回避还应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方为有效申请。必须特别加以说明的是,当事人附具回避理由的责任,不应该理解为完全的举证责任。审判法官不是消极的被证明对象,而是应该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主体,法院也不应该<WP=4>消极对待当事人的回避主张。随着司法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有必要逐步放宽对回避理由的限制,有条件地引入无因回避的规定,以弥补有因回避的僵化和不足。关于申请回避的受理。完整的受理程序应当包括接受申请、通知和答辩、移送审查这三个阶段,有必要对回避申请的受理程序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一旦被受理,则被申请审判法官应当暂停参加一切诉讼活动,除非因急速处分而采取一些必要的紧急措施。应严格限制上述例外情况的适用,以紧急和必要为限,并对采取措施的方式作出一些特殊的要求和规定。关于申请回避的审查决定。首先,我国法律对申请法官回避规定了多种决定机关,其中最主要的审判法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这一规定,有违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为确保诉讼公正,应当改变审判法官回避由同级法院院长审查决定的做法,由法院组成合议组织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进行审查,并以法院名义作出裁定。其次,应该完善回避审查决定程序规则,制定完善的审查评议规则和审查评议标准。有权机关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通过合适的程序听取申请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标准作出合理的决定。再次,为贯彻申请回避程序的诉讼性原则,解决回避申请应当采用诉讼裁定的形式。最后,为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最大限度地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有必要增设简易驳回程序。关于申请回避决定的效力。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一旦为有权机关接受,则必然会对整个诉讼活动产生重大的影响:(1)更换审判法官;(2)另行组织合议庭;(3)重新评价已经过的诉讼活动。但是如果回避申请被驳回,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律通常允许当事人针对驳回决定寻求适当的救济。我国现行诉讼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方式,但这三种方式各自为政,不能形成一个统一有序的救济体制,实践运用比较混乱。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最主要的救济形式,复议方式现有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因具有非常强烈的行政色彩,而与申请回避决定程序本身所具有的诉讼性相违背。在回避决定的救济问题上,我们也应当坚持回避决定程序的诉讼性,允许当事人对于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裁定立即提起上诉。 <WP=5>关于违反申请回避制度的责任。审判法官在诉讼中违反诉讼回避制度,可以引起两项责任,即法院应承担诉讼法上的责任(第一是赔偿责任,第二是程序补救)和审判法官个人承担组织法上的责任。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也应受到法律制裁。但鉴于现有国情,应当鼓励和保护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的积极性,只有当存在恶意妨碍诉讼的情形时,才考虑给与一定的处罚。